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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整体结构近似法院终审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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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innian金年会官网一根3元钱左右的火腿肠,因包装“模仿”纠纷,导致双方企业对簿公堂,被侵权方提出了巨额赔偿。

  金锣“肉粒多”诉称双汇“肉粒王”,有仿用其商品名称及外包装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懋双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大庆金锣300万元。

  经过终审判决,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赔偿大庆金锣公司1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

  4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全省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经典案例,我市金锣文瑞状告漯河华懋双汇一案,是其中之一。

  据了解,“肉粒多”商品,是大庆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火腿肠产品。

  自2010年起,通过持续宣传推广,“肉粒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之间,已在市场建立起稳定联系,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河南省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双汇公司),生产销售的“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与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商品名称近似,二者均以长方形塑料包装袋塑封包装,包装袋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

  大庆金锣公司认为华懋双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懋双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虽然“肉”“粒”“多”三字为描述肉类产品的常用字样,但将该三字,独创性地组合在一起,作为商品名称,使得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认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具有显著性。

  就火腿肠商品而言,覆盖于商品表面,用以保护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双汇肉粒王”包装袋与“肉粒多”商品包装袋相比,两者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华懋双汇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双汇肉粒王”名称,及与“肉粒多”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停止使用“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生活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

  大庆金锣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懋双汇公司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懋双汇公司承担。

  大庆金锣公司称,“金锣肉粒多”知名商品的包装形式,为大庆金锣公司独创,大庆金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金锣肉粒多”知名商品的宣传进行了巨大投入,华懋双汇公司无需任何宣传投入及市场推广,即轻松搭便车,获得了巨大利润。

  另称被诉侵权产品,自2016年5月上市,至本案起诉共计17个月,造成大庆金锣公司的经济损失达3000万元,远多于大庆金锣公司主张的3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150万元明显过低。

  对于一审判决,华懋双汇公司也提出了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大庆金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庆金锣公司承担。

  华懋双汇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大庆金锣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禁止华懋双汇公司,使用“双汇肉粒王”产品名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肉粒多”这一产品名称不具有特有性,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判决认定,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双汇肉粒王”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之近似、造成混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肉粒多”产品的包装属于该类商品惯常、通用的包装形式,不具有特有性。“肉粒多”产品装潢,不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涉案“双汇肉粒王”产品的装潢,与大庆金锣公司“肉粒多”产品的装潢,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构成混淆。

  一审判决,按照大庆金锣公司,诉求300万元赔偿数额的一半,判决华懋双汇公司,赔偿150万元缺乏依据,且明显过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华懋双汇公司举示的新证据,不能否定“肉粒多”名称的特有性。

  其次,华懋双汇公司主张,二者存在商标不同、字数及排列行数差异明显、“双汇肉粒王”产品包装,具有镂空设计等不同之处,但上述不同之处,均对火腿肠包装袋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华懋双汇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双汇肉粒王”名称,易导致相关公众与“肉粒多”知名商品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肉粒多”产品自上市以来,其包装装潢式样虽然发生过微调、具有不同版本,但其整体设计元素及其排列方式,基本没有变化。

  经过多年的销售、宣传,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产品,以长方形塑料包装袋塑封包装,以黄色、绿色为主色调,上部有白色较大字体“肉粒多”字样,下部有切开的火腿肠及数个大小不等的粉色肉粒,为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使消费者将“肉粒多”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与大庆金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形成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一审中,大庆金锣公司举示了2016年1月、2017年2月的销售明细,意在证明其利润下降损失为3000万元以上,但该证据系大庆金锣公司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大庆金锣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由于华懋双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大庆金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懋双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能力;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销售数量和价格;考虑华懋双汇公司给大庆金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侵权后果;考虑大庆金锣公司肉粒多商品的声誉和知名度;考虑大庆金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华懋双汇公司,赔偿大庆金锣公司150万元并无不当。

  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在后使用的“双汇肉粒王”,与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肉粒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了“肉粒多”商品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火腿肠市场的龙头企业,通过此案的审理,厘清了双方权利边界,有利于促进良性的同业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升企业自我创新、自我革新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