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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金年会_金字招牌(中国)官方平台 » 产品中心金年会官方网站首页入口虽然没有实际生产能力,但在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贴了印有他人公司标识的包装纸,这一行为是否只需要负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松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某汽车用品公司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费用5万元。
原告系一家汽车尿素生产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汽车尿素产品上贴上了其持有注册商标的包装,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自己不具备生产汽车尿素的能力,被控侵权的产品系从他处采购后,贴上自行制作的包装纸再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责任已毋庸置疑,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判定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办法官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虽然没有能力生产尿素产品,只是从他处采购后贴上包装纸出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只需要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被告在产品上贴附了印有侵权标识以及自己公司信息的包装纸,让产品、被告公司与侵权商标之间建立了有关关系,其行为的性质已改变了普通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法律将销售行为与使用行为分开列明,说明法条中的‘使用’并不包括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行为。换言之,生产者与销售者构成侵权的要件不同:生产者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销售者是将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针对产品上自带的侵权标识未实施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销售者存在救济途径,即在不知晓所售商标侵权且能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承办法官杨秋月解释道。
在非自行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比如上述案件中贴附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纸,仍然构成侵权。从法理出发,这是因为此类行为和生产产品包装装潢类似,同样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使得行为人得以借用他人经过长期努力经营而积累的商誉销售自身商品而从中获利,而不是通过自己的积极投入换取消费者的选择,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显然与鼓励公平竞争、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是不符的。由此,相关经营者应加强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商标权,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再从事相关生产、销售行为,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经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