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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金年会_金字招牌(中国)官方平台 » 产品中心金年会官方网站首页入口原告洪某、邓某诉称:原告洪某创作完成的某作品,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一书中。洪某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由邓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某的署名权和邓某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某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
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等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被告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洪某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涉案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由此可以认定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
在被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洪某即发表了涉案作品,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有抄袭洪某涉案作品的故意,被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
《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