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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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监局牵头组织对你所内部治理、质量控制、独立性进行了检查,并对你所执业的部分证券期货相关审计项目进行了抽查。经查,你所存在以下问题:

  上述情形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你所质量控制不到位,存在部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不到位、复核和咨询工作底稿记录不完善,个别项目审计报告日早于报告复核完成日期,审计工作底稿归档制度与准则不符,部分项目的归档日期超过报告日后60天,监控检查独立性不足等问题。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是你所独立性管理不足,存在个别员工及其近亲属违规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个别IPO项目收费安排不合理、个别非鉴证业务与鉴证业务存在独立性冲突等问题。

  上述情形不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2020)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2010)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贸易业务相关实质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充分关注贸易业务部分交易实际执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在本年新增第三方保管存货金额重大、对应的采购和销售均无实物流等情况下,未对第三方保管存货执行充分适当审计程序;审计底稿记录不到位,未记录与第三方存货保管方进行访谈的时间、参与访谈人员、访谈形式等。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未充分关注本年展期的“其他应收款—股权往来款”的减值测试中的关键参数股权价格的公允性,未对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未按照计划分配的样本量实施现金与银行存款管理的控制测试。二是未对识别出的银行收付款未经恰当审批、推广服务采购发票跨期等控制偏差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是未合理关注公司2021年度应收账款余额第一大客户发函未取得回函的原因,也未执行恰当的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二是未对多个当年注销的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对期初已竣工验收、因存在结算金额争议而尚未完成审价的暂估工程款金额采取恰当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能从独立来源获取信息以印证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2021年公司新增贸易业务收入在公司营业收入中占比9.02%,在了解公司及其环境的过程中未对该新增业务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解,也未就该新增业务模式下盈亏情形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在抽取推广服务供应商查询工商信息时样本选取过程不规范,未发现样本中数家供应商于2021年度内注销的情形。二是未有效复核底稿中记录的查询结果,未进一步关注查询结果中数家供应商存在信息匹配错误、已注销、供应商名称错误等情形。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水务)2019年、2020年、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

  未审慎评估公司对投资建设的东营区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模式进行会计核算依据的充分性,未根据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及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恰当的职业判断。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9)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公司2021年巨额亏损、净利润同比大幅波动的情况下,审计在确定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时,以公司业绩预告净利润为基准,未充分考虑基准选取的合理性,未恰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2019)第九条的规定。

  审计时未有效执行审计报告中关键审计事项描述的了解、测试和评价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关键内部控制,审计底稿未见了解工程项目和PPP项目确认收入相关的关键内部控制,也未见对相关收入实施控制测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第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对于部分未回函的应收账款和预付款项,未实施有效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第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2019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是生产与仓储循环穿行测试中对部分控制活动的描述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二是部分穿行测试未有底稿记录。三是执行的部分穿行测试未见相关控制描述。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审计工作底稿《舞弊风险因素评价表》中关于管理层或治理层在被审计单位中拥有重大经济利益的相关评价未客观反映被审计单位风险。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是审计时将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及存货认定为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且属于特别风险,但未充分说明将营业成本、存货认定为存在特别风险的原因。二是在识别重大错报风险汇总表中,要求关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完整性,在应对措施表中,对特别风险的应对为关注是否提前确认收入,审计应对与风险评估不匹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第六条的规定。

  一是控制测试时仅勾画程序表格,也未保存样本相关资料,难以判断审计程序是否按照审计准则执行;二是控制测试采用随机抽样选取测试样本,但未说明随机抽取的方法。此外,你所称完整的内部控制描述和测试资料主要是参考穿行测试的底稿,但穿行测试相关底稿存在公司业务描述错误、测试不完整等情形,难以保证控制测试的有效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是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审计底稿记录计划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等,但未见相关执行情况。二是底稿记录某工程进度超过100%,未解释原因。三是未核实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时点的准确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收入截止性程序无法实现测试目的,存在样本选取不合理、未核实发货与签收等相关日期的情形。二是针对收入完整性执行的审计程序为选取大额收入凭证与销售台账相核对,无法实现收入完整性测试目的。三是审计底稿中收入确认时点记录不准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第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未关注公司将某公司签发的凭证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的合理性。二是未核实某子公司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依据的充分性,未见对该子公司盈利预测等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依据的核验记录。三是大额政府补助会计处理审计依据不充分。某子公司2019年、2020年分别将大额政府补助作为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核算,审计时未审慎判断公司将收到的与投资金额挂钩的款项作为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的合理性。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第二十四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对应收账款形成当年即因诉讼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与资信情况异常的客户进行大额交易且期末形成大额应收账款的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考虑其对内控评价的影响。二是穿行测试流于形式,在对子公司销售与收款循环穿行测试中,底稿记录的测试程序未实际执行。三是部分内控审计工作底稿记录存在错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在货币资金底稿中仅检查公司收款流水,未见对公司大额资金支出执行相关核查程序;在公司存在为客户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未见关注大额资金收入是否属于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执行银行大额流水核查程序时,未见样本选取标准。三是审计底稿中担保信息记录错误。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未审慎评价期末已背书未到期的银行承兑票据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底稿中未见判断终止确认的理由。二是对于大额票据,未见取得相应销售合同或协议、销售发票、出库单、验收单等原始交易资料进行核查,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三是票据监盘范围不包括质押票据,未对期末已质押的大额票据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四是未见将获取的“应收票据备查薄”与账面记录核对一致。五是对于无法实施函证和未回函的情况,未实施有效替代程序;对存在发函地址与外部公开渠道查询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的函证,未见执行相关核查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是对于销售合同中的质保金,未分析是否应区分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列报。二是未见对前十大客户中部分新增客户进行背景调查;公司部分客户的资信状况已出现异常,未见实施进一步核实程序。三是应收账款减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关注担保客户的资信情况,在部分客户的资信情况已经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充分复核坏账准备计提比率的合理性;对部分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未充分复核计提坏账准备的依据及合理性。四是应收账款函证程序存在缺陷。未明确函证样本选取标准,未严格按照准则规定对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对部分存在未回函等异常情况的函证未执行替代程序或替代程序执行不充分,未对回函异常情况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程序予以核实。五是收入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部分收入测试底稿中未见样本选取标准;对于部分收金年会棋牌官网入测试样本未取得送货单、验收单或验收单未盖章、收入确认日期与签收单日期跨月、签收单日期早于运输单日期等异常情况,未执行进一步核查;收入截止性测试未查验收入确认关键证据验收单,期后测试样本的发票日期信息缺失。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是存货实质性工作底稿中,未对抽取的部分凭证的检查过程作出记录和评价;未对库存商品、发出商品的减少情况进行检查;期末余额与审定试算表、合并底稿附注存在差异,未见对相关差异执行核查程序或说明原因。二是未汇总并评价审计发现的库存商品相关错报。三是发出商品函证程序存在缺陷。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记录存在缺陷,仅对两项存货项目执行了替代程序,测试样本数量较少。四是对生产成本计价方法的测试不充分,实质性分析程序不足。五是未对发出商品减值测试方法作出充分的了解和记录,未评价是否符合会计政策的要求,未评价会计估计是否恰当。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未关注公司将出租房地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时使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二是未关注公司2021年年报披露的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变更对2020年末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影响数存在错误。三是对于公司将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评估价值作为2021年12月31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未见执行审计程序复核其合理性,底稿中也未见说明理由。四是底稿记录审计时对利用专家工作进行了复核、分析,但未见执行审计程序的相关记录,也未见对管理层的专家的独立性进行评估,未见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模式转换过程的复核记录。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审计底稿中关联交易数据、担保金额数据存在错误,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二是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其他关联交易”在关联方审计底稿中未见相关事项。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第十条的规定。

  在执行能源工程服务板块销售与收款循环测试时,对于识别出的部分测试项目偏离控制的情况,未评价对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影响,得出相关控制执行有效结论的依据不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在审计识别资金占用为重大错报风险领域、公司披露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况下,未获取部分银行对账单和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的原件,也未记录相关控制过程。二是在执行银行函证时,对于多家发函收件人为个人、联系方式为手机号码等异常情况未予以关注,亦未关注同一自然人作为不同金融机构联系人的情况。三是对银行函证过程未保持有效控制,未对发函与回函相关信息如联系人、地址等执行核对程序,亦未关注部分银行回函地址及联系人与发函相关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一是在关注到垫资业务模式下大部分EPC项目业主方不具备资金实力、项目融资及项目建设能力,且项目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由公司代管的情况下,认可公司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不恰当地采用函证方式获取完成产值、开票及收款情况等证据,未对收入确认的恰当性和审计证据的可靠性保持职业怀疑。二是在执行营业收入函证时,对于部分客户产值确认单与发函相关审计证据相矛盾、部分收入回函不符等情况未予以关注,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二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是对EPC业务中公司代管公章、营业执照的项目公司相关应收账款,不恰当地采用函证方式获取审计证据。二是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未保持有效控制,未对发函与回函相关信息如联系人、地址等执行核对程序;未关注回函中的多处异常情况,并保持职业怀疑;在部分回函不符或未回函的情况下亦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是其他应收款及合同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审计不审慎。公司其他应收款保证金及押金期末余额大且未计提损失准备,审计认可公司的会计处理,但底稿中未见不对其计提损失准备的具体依据。合同资产减值比例远低于同一客户下的应收账款减值比例,底稿中未见相关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在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仍确认大额递延所得税资产,审计认可公司上述会计处理,但未取得相关可收回性的审计证据,未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的合理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期末存在大额已背书或贴现且未到期的应收票据,但未披露为受限资产;对于涉及财务报告日之前的未决诉讼,公司未在或有事项段落披露,也未说明对财务的影响或无法确定影响的理由。对于上述情况审计未予以关注。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22)第十四条的规定。

  你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证券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六十五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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