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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金年会_金字招牌(中国)官方平台 » 产品中心本院认为,综合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大健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因此,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首先需要评述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所具有的红色底色搭配黄色标识文字及黑色辅助文字的视觉效果,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区别在于图案布局、标识底色、文字颜色、文字排列位置、色彩搭配等方面,而并不在于文字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加多宝公司与大健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体形式的产品实物,均为两面标明“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包装装潢,具体表现方式与一审法院认定相符,即:底色为红色,中心部位有三个竖向排列的黄色楷书大字“王老吉”,右侧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左下方为褐色底、白色宋体文字“凉茶”,再左侧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为深褐色装饰线,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文字“herbal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排列,罐体下部有粗细搭配的两条装饰线。此外,罐体之上还包含有“王老吉”商标图样、“王老吉凉茶”文字、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红罐王老吉凉茶生产、销售过程中,除对罐体之上的部分文字内容稍作更改之外,一直沿用了该包装装潢形式,而其中亦始终包含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其次,加多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多次使用“红罐王老吉”指称本案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并援引第212号判决的内容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判决亦认定“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由此可见,加多宝公司关于在确定涉案包装装潢内容之时,应忽略文字含义的主张,与其作为权利依据的事实并不相符。最后,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文字部分一般指向的是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名称或商标。在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亦可将其明确排除在外,这完全取决于包装装潢设计或使用者自身的意愿。涉案包装装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除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的约定,在包装装潢之上使用了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图样外,还将以黄色字体书写的“王老吉”三字放置在包装装潢中的显著位置,且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亦从未对包装装潢的上述表现方式作出过实质性变化。因此,加多宝公司既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王老吉”文字作为包装装潢组成部分的主观意愿,亦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使“王老吉”文字在事实上也成为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并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内容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在该包装装潢之中,“王老吉”文字及王老吉注册商标为加多宝公司经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的内容,包括红色底色、图案及排列组合在内的其他部分,为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完成的部分。据此,一审法院所做“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涉案特有包装装潢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黄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中心部位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并与装潢中包含的被许可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标识、褐色或黑色文字、图案、线条组合等在内的其他构成要素进行了有机结合。因此,虽然以红色为主色调的表现形式在罐装饮料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中并不鲜见,但考虑到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支持。
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具体到本案知名商品的界定,大健康公司认为,“王老吉凉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加多宝公司认为,“由加多宝公司生产、使用王泽邦后人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是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基于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所应具有的指向和依附关系,结合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的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即,使用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罐体之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前述包装装潢形式使用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之上,故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应为本案特有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此外,对于加多宝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使用的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和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大健康公司自2012年6月起经广药集团授权使用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与大健康公司分别自2011年12月及2012年6月之后开始生产的凉茶商品,均不是双方在一审期间作为确定包装装潢具体内容的事实依据,故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评述。
其次,关于“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广药集团生产的绿色纸盒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而本案界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附着于其上的、特定的包装装潢形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条件。因此,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了商品与包装装潢所应具有的依附关系,将指代并不唯一的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认定为本案的“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本案所涉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法院关于“王老吉”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配方或口味是否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产生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还应当包括“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秘方”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开始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后,各自开展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并无证据显示,加多宝公司在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过程中,曾通过着力强调配方、口味的差异,而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对双方生产的王老吉凉茶形成区分。据此,加多宝公司要求以配方的内容或来源,进一步对本案“知名商品”的内涵作出限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据此,对于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王老吉”品牌由王泽邦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被称之为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后,历经广州羊城药厂、羊城药业等企业的经营,自1992年起即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著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双方建立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前,“王老吉”品牌在广东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已为大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2-13、证据22-25、证据27-33等相关内容所佐证,具有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大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6、金年会棋牌官网证据21、证据34等显示的内容给予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就加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在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规模化的生产、销售,并开展了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数量连年攀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罐装饮料商品的销售中名列前茅,亦获得了包括“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称号,加多宝公司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使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一审判决在“本案包装装潢情况”以及“1995年以来王老吉凉茶的产销量、广告宣传、获得的荣誉”等部分,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相关内容,以及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均给予了客观表述,在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基础上,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2、38、45、48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加多宝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红罐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第212号判决曾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以上事实证明,红罐王老吉凉茶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据此,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加多宝公司认为,其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主体。大健康公司认为,广药集团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大健康公司系基于广药集团的合法授权,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故确定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是判断大健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权益归属问题所提主张,本院就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归属问题评述如下: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曾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大健康公司认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红色装潢由广药集团首先提出并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故“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一个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搭配等多种构成要素的综合表现形式。在“王老吉”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虽然曾对鸿道集团有权在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上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作出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许可合同中使用的“红色罐装”的表述方式,并不足以表明由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涉案包装装潢已经存在,亦无证据显示,许可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广药集团的关联企业已经设计完成或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并具备了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事实基础。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厂商信息能否成为确定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厂商名称等信息,足以成为确定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事实依据。加多宝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之上标注的出品人、生产厂商等信息均与加多宝公司直接相关,却没有任何信息体现广药集团是商品的来源,而与生产厂商有关的信息,已经能够使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固而唯一的联系,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由加多宝公司享有。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商品的生产者在包装装潢之上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厂商名称等信息对于商品的来源固然具有指示作用,但厂商名称能否作为获得与商品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直接依据,仍需作出具体分析。其次,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包装装潢作为一个包含多种构成要素的整体形象,既包括“王老吉”文字及商标标识,也包括线条、色彩的搭配与选择,以及包含厂商名称等在内的其他文字内容。上述构成要素相互结合,使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加多宝公司虽然通过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之上标注厂商信息,以及向消费者昭示其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者等宣传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王老吉”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许可制度所带来的品牌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愈加普遍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完全忽略涉案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王老吉”文字及商标,以及该文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而仅凭厂商名称的标注,即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形成确定的联系。因此,加多宝公司所称本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可以直接依据厂商名称等信息而确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有判决内容对权益归属认定的影响。加多宝公司认为,第212号判决曾明确认定,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东莞鸿道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体。本院认为,前述判决所涉纠纷的发生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存续期间。加多宝公司得以在该案中以自身的名义,就红罐王老吉凉茶所涉知识产权纠纷提起诉讼,是根据广药集团曾经对鸿道集团作出的明确授权。广药集团基于之前双方对诉权处分问题进行的约定,未参与上述诉讼并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放弃了与红罐王老吉凉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此外,就前述判决本身的阐述来看,并未对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之间就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关系作出认定,亦不足以直接得出加多宝公司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唯一享有者的结论。因此,在广药集团同时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加多宝公司所称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问题,可根据前述判决内容直接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产生,源于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可能产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衍生利益如何进行分割作出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人应停止使用行为,被许可使用商标之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同时归还于许可人。但本案纠纷发生的特殊之处在于,许可使用期间形成的特有包装装潢,既与被许可商标的使用存在密切联系,又因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独立权益的属性,而产生了外溢于商标权之外的商誉特征。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具体而言,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认为,因“王老吉”商标是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作用,消费者当然会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来源于“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而配方、口味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实际经营者,加多宝公司认为,包装装潢权益与“王老吉”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消费者喜爱的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并选用特定配方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本案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使用并与前述商品紧密结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加多宝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出的权利主张,既涉及与商业标识性权益保护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也体现了本案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在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复杂历史和现实因素。因此,在确定其权益归属时,需要对如下因素作出综合考量:
从“王老吉”品牌的传承和发展来看,双方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许可使用合同之前,“王老吉”品牌即已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作为“王老吉”注册商标曾经和现在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开发“王老吉牌清凉茶”饮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维系了“王老吉”品牌的历史传承和市场价值。对于加多宝公司所称广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曾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进而否定“王老吉”品牌原有市场基础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王老吉”品牌已经形成、积淀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的历史渊源和品牌效应,使得加多宝公司在获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后,即选择以醒目、突出的字体在涉案包装装潢之中进行使用,并使得红罐王老吉凉茶一推出市场,即拥有了较好的消费者认知基础和市场前景。因此,作为“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广药集团,对于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从“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涉案包装装潢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多种构成要素,属于文字图案类的装潢形式。其中,包装装潢选用的红色主色调,以及位于罐体中心部位,并与底色形成强烈视觉对比效果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应当是包装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对于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而言,从最初投入市场流通环节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黄色字体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的使用方式一致、稳定、持续,这种使用方式除使消费者不断强化了“王老吉”文字已经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的认知之外,还在事实上发挥了向消费者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相关公众在购买红罐王老吉凉茶时,既会联想到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也会联想到“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虽然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特征表现在红色底色、黄色标识文字和黑色辅助文字结合而成的视觉效果,而不在于文字内容本身。但加多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宣传、使用的过程中,虽然突出标注了“王老吉”文字,但曾采取措施,刻意阻断了包装装潢本身与“王老吉”文字之间的联系,以及“王老吉”文字所可能发挥的来源指向作用。因此,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王老吉”文字事实上已经成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定其对涉案包装装潢同样发挥了来源识别的功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经营活动来看,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于1995年签订第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鸿道集团即通过委托他人设计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由加多宝公司的前身东莞鸿道公司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方式,逐步将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向市场。在东莞鸿道公司注销后,加多宝公司承接其生产经营业务,并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加多宝公司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不断加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宣传推广力度。如鸿道集团于2003年首次竞标获得中央电视台3个黄金时段的广告播放权后,投入巨资、持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活动。2006年开始,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还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由此可见,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加多宝公司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不仅清晰地向消费者传递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由加多宝公司实际经营这一信息,也显著地提升了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发挥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及该包装装潢依附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涉案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显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与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的实际使用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本案中,自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持续和稳定的使用行为,在显著提升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度的同时,也使得包含有红色底色、黄色“王老吉”文字等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同时,消费者在此过程中,亦逐步对加多宝公司是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产生了清晰的认知。因此,否定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本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虽然纠纷本身肇始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在解决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这一本案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时,仍需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本身。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之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形式。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后,经过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效的营销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知名度和独特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涉案包装装潢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在设计、使用及宣传推广的过程中,始终将作为广药集团注册商标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且从未着意阻断和清晰区分包装装潢与其中包含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客观上使包装装潢同时指向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同时建立联系。实际上,涉案包装装潢中确实也同时蕴含了广药集团“王老吉”品牌的影响力,以及加多宝公司通过十余年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而形成、发展而来的商品知名度和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效果。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一审法院所作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社会效果,本院予以纠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有黄色字体“王老吉”字样的红罐凉茶侵害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确认,广药集团及其“王老吉”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加多宝公司曾经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自推出市场后,即始终将“王老吉”文字作为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会自然地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同时建立联系。因此,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可以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其次,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后,加多宝公司无权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即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实际上已经退出市场,广药集团在有权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前提下,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罐凉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当然,本院亦注意到,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投放市场之初,可能会因包装装潢形式上的近似,使消费者对其与加多宝公司曾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联想,但考虑到如下因素,即: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双方之间长达十余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交织,具有复杂的历史背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贡献,广药集团有权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在双方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后,加多宝公司曾经实际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已经退出市场,双方于其后进行的大规模营销活动,实际上已经使消费者能够清晰区分加多宝公司的“加多宝”凉茶与大健康公司的“王老吉”凉茶,并基于对品牌的偏好而各取所需,亦不会带来不正当地挤占对方市场份额的结果。因此,大健康公司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经授权生产、销售使用“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与加多宝公司曾经生产、销售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所可能出现的一定程度的来源混淆,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市场现象,并会随着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对各自品牌的强化、产品的更新换代而逐渐消退。综上,加多宝公司所称大健康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加多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接受大健康公司在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大健康公司于一审法院庭审当日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曾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难度,在接受大健康公司于庭审当日补充提交证据的同时,亦给予加多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相关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加多宝公司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劳动者以诚实劳动、诚信经营的方式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双方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共同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曾为“王老吉”品牌商誉的积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的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但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双方所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涉诉金额巨大,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一些关切与担忧,还有可能损及企业的社会评价。对此,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善意履行判决,秉持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而努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审计费人民币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00元,均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附图5: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标注有“王老吉”、另一面标注有“加多宝”的凉茶产品